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 Chinese

《权利宣言》

弗吉尼亚权利宣言

1776 年 6 月 12 日

弗吉尼亚善良人民的代表,在其全体和自由集会上制定的一项权利宣言;宣言中所列权利属于他们及其后裔,是政府的基础。

第 1 条。人人生来自由、平等与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人权,即当他们结合为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即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

第 2 条。所有权力都属于人民,因而也都源于人民;所有行政官员都是他们的受托人与仆人,无论什么时候都应服从人民。

第 3 条。政府是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保障和安全而设立的;在所有各种形式的政府中,最好的政府是能够提供最大幸福和安全的政府,是能够最有效地防止弊政危险的政府。因此,当发现任何政府不合乎甚至违反这些宗旨时,社会大众享有不容置疑、不可剥夺和不能取消的权利,以公认为最有助于大众利益的方式改革、变换或废除政府。

第 4 条。除非为了服务公众,任何个人或群体都无权从社会获取独占的或单独的报酬或特权;行政官员、立法者或法官等职位均不应实行世袭制。

第 5 条。州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应与司法权分立,并应有明显的界限;前两者的成员如能感受并分担人民的疾苦,就可能不至于压迫人民;他们应在规定的任职期限后恢复平民身份,回到他们原来所在的机构,其空缺则应通过经常的、确定的、定期的选举来填补;在选举中,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以前的所有成员或部分成员是否仍符合资格。

第 6 条。遴选担任人民代表之议员的各项选举均应自由进行;凡能够证明与本社会有永久性共同利益关系,并属于本社会的人都享有选举权;未经选举人本人,或通过这种方式选出的其代表同意,不能对选举人征税或剥夺其财产供公用;选举人也不受任何未经他们为公众利益而以同种方式同意的法律的约束。

第 7 条。任何当局未经人民代表同意而中止法律或执行法律的所有权力,都有损于人民的权利,因此均不得行使。

第 8 条。在所有可判死刑的案件或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要求知道被控的原因和罪名、与原告和证人对质、要求查证对其有利的证据,并有权要求来自其邻近地区的十二人公正陪审团进行迅速审判;未经陪审团的一致同意,不能判其有罪,也不能强迫被告自证其罪;除非根据当地法律或由同等地位的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的判决,否则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第 9 条。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处以残酷、逾常的刑罚。

第 10 条。为官员或执法人员签发一般搜查证或逮捕证,使其在未获得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可藉此搜查可疑地点,或逮捕未经指名或其罪行未经具体说明且无证据佐证的人,这实属一种严重的错误和压迫行为,绝对不应签发。

第 11 条。在财产纠纷和人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中,应由陪审团进行裁定,这一古老的审判程序比任何其它程序更可取,应予以保持并视为神圣不可侵犯。

第 12 条。新闻自由乃自由的重要保障之一,绝不能加以限制,只有专制政府才会限制这种自由。

第 13 条。由受过军事训练的公民组成的管理得当的民兵队伍,乃自由州的正当、自然而安全的保障;在和平时期,常备军会危及自由,应避免设置;在任何情况下,军队都应严格服从公民权力,并受其统治。

第 14 条。人民有权享有一个统一的政府;因此,在弗吉尼亚地区内,不得于弗吉尼亚政府之外另行成立或建立任何政府。

第 15 条。必须严格坚持公正、适度、节制和节俭等各种优良品德,并经常回顾各项基本原则,否则任何人民都不能保有自由的政府,也无法享受上帝所赐的自由。

第 16 条。宗教、亦即我们对创世主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履行这种责任的方式,只能由理智和信念加以引导,不能诉诸武力或暴力;因此,任何人都拥有按照良知的指示,自由信仰宗教的平等权利;同样,所有人都有责任以基督教的克制、博爱和仁慈对待他人。